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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106080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0月19日裁處字第00221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繳款單(單號:211900000022
      1194號)上記載:「訴願書……本人回金門前確實有將機車停放停車
      格,……希望長官能撤銷此罰單……」該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民國
      (下同)109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0221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交
      付訴願人,以使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其收執及供收款機構存查之用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金門縣
    臺北市 30日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09年1
      0月 7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110年1月1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通
      訊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寄送,於109年1
      0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97771號
      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即 109年10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查訴願人
      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敘及居住地為金門縣○○路○○段○○號及臺北市
      ○○路 2處,信封記載寄件人即訴願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其上並貼有本市○○郵局普通掛號函件條碼,經
      本府法務局於110年1月19日電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文書送達地址,經其
      表示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並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9年11月20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110年1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縱認訴願人之住居地為金門縣,有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0日之情形
      ,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 109年12月20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9年12月2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業如前述,訴願人
      提起訴願仍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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