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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7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14日DC0600204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2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
      處書編號:DC060020470號」,經該局依訴願人於網站所填地址以109
      年12月2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206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該函於109年12月2
      5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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