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二字第1096087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2月2日裁處字第0022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7日12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
○宮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12月2日裁處字第002236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2月7日第10960667643號處分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
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667643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妻子為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被害妄想,需隨時就近照顧;且因髖關節術後行動不便,每日陪伴妻
子以機車載至○○宮戶外活動;系爭機車僅暫時停放以利妻子上下車
,當時是停放在○○宮屋簷下,並非隨意停放路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
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僅暫時停放以利妻子上下車,當時是停放在
○○宮屋簷下,並非隨意停放路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五號水
門出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
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並設有機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
告示(牌)及機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作為免責之事由。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