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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二字第10960872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0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0930989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口;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包含6300分之3654及信託財產63
00分之2646,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即道路用地設置角鋼、綠網(即固定式
圍籬;下稱系爭障礙物)定著於地面(角鋼部分埋設於地下),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09309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自行改善,
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3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9年12月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9
年10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
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
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
築計畫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
路修築計畫辦理。」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 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上開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
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
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
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
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範之適用前提,係
以道路用地範圍內之擅自建築行為,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位置位
於未經開闢之計畫道路巷道即○○路○○段○○巷,未經市府徵收,
也未經開闢使用,非坐落於既成道路之範圍內,無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適用。又系爭障礙物所在區域原始用途即為花圃,嗣因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借用系爭土地作為捷運工地使用,將原花圃剷平,信
義線捷運工程完工後,僅將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訴願人,但是未
將系爭障礙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回復原狀成花圃返還訴願人。系爭障礙
物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非屬建築物,訴願人無擅自建築之行為。
系爭障礙物所在位置,在捷運工程施工前為花圃,非既成道路範圍,
亦非已開闢巷道,原處分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有系爭土地分區查詢結果
列印畫面、109年10月16日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位置位於未經開闢之計畫道路
巷道即○○路○○段○○巷,未經市府徵收,也未經開闢使用,非坐
落於既成道路之範圍內,無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按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
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
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
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
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
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部分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認定
具公用地役關係,現況作道路使用,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
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19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部分系爭土地現況經訴願人設置系爭障礙物,雖未經徵收開闢,惟
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然本件
系爭障礙物設置於連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致該部分
系爭用地無法作道路使用,已妨礙系爭土地指定目的之使用;且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非屬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復因妨礙○○路○○段及○○
路○○段○○巷內人行道、騎樓之行人、車輛通行動線及視線,亦非
屬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又系爭障礙物為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
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
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19282
號函部分,經查該函為原處分機關告誡訴願人將處以代履行等執行方
法或程序之行政執行措施,業經本府以110年3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
005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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