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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二字第1106080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0930283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開挖整地,填築磚頭鋪設水泥設置平臺,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
    09年10月23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及相關單位辦理系
    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鋪設長約5公尺,寬約3.6公尺,面積約18
    平方公尺,緩坡下坡處以磚頭墊高約 0.6公尺,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
    填築磚頭鋪設水泥設置平臺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30日北市工地
    審字第 1093023708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請○君及訴願人於109年11月23日
    前拆除違規工作物恢復其原地形,拆除後之棄方不得堆置於現場,並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
    查,發現違規情形並未改善,乃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填築磚頭鋪設水泥設置平臺,違規面積約18平方公尺,且未依上開
    會勘結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以 109年12月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930283512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完成限期改正事項:拆、清除現
    場違規平臺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61條及第141條規定完成裸露邊坡
    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敷蓋;並訂於110年1月5日派員複查改善情
    形。原處分於 109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3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
      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
      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
      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
      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
      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
      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
      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
      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
      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
      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
      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辦理。」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
      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
      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令釋:「核
      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
      如下:……三、同時違反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違反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
    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
    第1次(原處分)
    500以下(含) 6萬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之
      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
      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且
      原本即以水泥矮牆圍繞,與水土保持並無相關,事後鋪設水泥設置平
      臺亦難認有礙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
      第 4款所謂「其他開挖整地」指具有規模之開挖整地,本件鋪設水泥
      設置平臺僅係小規模設置,難認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訴願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平臺及於系爭土地上為
      任何處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填築磚
      頭鋪設水泥設置平臺,違規面積約18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下稱山坡地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3日、11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且原本即
      以水泥矮牆圍繞,與水土保持無關,事後鋪設水泥設置平臺亦難認有
      礙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其他開挖整地」指具有規模之開挖整地,本件鋪設水泥設置平臺係
      小規模,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於系爭
      土地上為任何處置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
       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
       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3日、11月24日會勘紀錄影本分別記
       載略以:「事由 會勘釐清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壹、會勘緣起及現場
       情形:一、據報案址土地有鋪設水泥鋪面劃設停車位供人租用情形
       ,現場招租牌本留有經營人電話,查屬○○○所有,為釐清事實,
       故辦理本次會勘。二、……土地鋪設水泥,○○地號鋪設長約 5公
       尺,寬約3.6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緩坡下坡處以磚頭墊高約0
       .6公尺……貳、與會單位意見:一、○○……地號土地水土保持義
       務人(○○○)○○○代:現場非本人施作,願配合大地處規定改
       正。……六、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建議應拆除違規工作物
       恢復其原地形,拆除後之棄方不得堆置於現場。參、會勘結論:一
       、現場停車空間為○○○代○○○經營管理,依水土保持法第 4條
       規定經營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請○君及○君於 109年11月23日前
       依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意見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
       得有其他開挖整地及闢建施工便道行為,屆期未完成,將依水土保
       持法規定辦理。……」「事由 會勘複查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壹、現
       場情形:……○○地號土地未改善。貳、與會單位意見:一、○○
       ……地號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代:……二、○○
       ○:現場停車位招租廣告係○○○委託本人代為處理……參、會勘
       結論: 一、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土地經營人為水土保持義務
       人,○○○經營○○地號土地停車位招租,未依本處 109年10月30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93023708號函附會勘紀錄完成改善,將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處分。……」是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填
       築磚頭鋪設水泥設置平臺之經營行為,其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為之;其有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固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惟亦屬本府公告山坡地範圍,有本市山坡地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訴願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山坡地等語,不足採據
       。
    (三)次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條第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
       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依前開會勘紀錄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一緩坡,有遭填築磚頭鋪設水泥
       設置平臺之事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88條「開挖整地」之要件;訴願主張
       開挖整地須具有規模,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考量本案違規面積
       及違規次數,依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及附表之規定,裁處法定
       罰鍰最低額 6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末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18
       日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信託目的包含管理處分、建造
       申請、地上物拆除、請求不當得利等經營土地之行為,雖訴願人於
       109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上開違規行為發生
       之際,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卻於原處分機關通知現場會勘及檢送會勘紀錄後,仍未
       依法進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訴願人主張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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