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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
    月1日DC070021448號及110年2月4日DC07002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公園處11
      0年1月30日16時9分第D045593號及110年2月3日11時37分D046256處分
      」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有違規停放機車
      事實之違規通知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0年2月1日DC070021448號及110年2月4日DC070021500號裁處書,且經
      本府法務局於110年3月18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在案,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
      6時10分許、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本市象山公園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0年2月1日DC070021448號及110年2月
      4日DC070021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2,4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16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0301
      0354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日DC070021448號及1
      10年 2月4日DC070021500號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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