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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二字第1106100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4日裁處字第00226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 ......11060184796」,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847
      96號函僅係檢送同年月4日裁處字第00226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
      10時58分許,在本市○○公園(○○抽水站排放水路旁行人專用道)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
      168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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