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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二字第1106100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4日裁處字第00226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 ......11060184796」,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847
96號函僅係檢送同年月4日裁處字第00226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
10時58分許,在本市○○公園(○○抽水站排放水路旁行人專用道)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
168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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