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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5. 府訴二字第1106100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1月20日DC0700210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來文記載略以:「......懇請......免以裁罰......」
      ,並檢附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DC07002108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
      9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
      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地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12月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
      (第○○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2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110年1月6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0年2月25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正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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