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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二字第1106101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1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0301066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
      前(○○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開闢舖設柏油,違規行為人於系爭
      土地側溝蓋上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影響通行,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2月1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 110301066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0
      年2月28日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4月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障礙物業經訴願人自行拆除,有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障礙物拆
      除後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了結,無從
      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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