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月18日裁處字第0022499號及110年1月26日裁處字第0022501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18時28分許,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開立110年1月15日第 1
100115da53032001號違規通知單(下稱110年1月15日違規通知單),惟訴
願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年1月16日17時4分許,在本市○○公
園範圍內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情事,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開立110年1月
16日第1100116da43272001號違規通知單(下稱 110年1月16日違規通知單
),惟訴願人仍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15日及11
0年1月16日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未經許可設攤販賣物品之營利行為,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7等規定,分別以110年1月18日裁處字第00224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及110年1月26日裁處字第0022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2,400元罰鍰。原處分1於 110年1月25日送
達、原處分2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訴願人:○○○..
....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060125981號函所附裁處書、110年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
125982號函所附裁處書及110年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3638號
函所附裁處書......依法提起訴願事......」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
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060125981號函、110年1月27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106013638號函分別係檢送原處分1、原處分2予訴願人○○○;
110年 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25982號函係檢送110年1月18日
裁處字第 0022500號裁處書予案外人○○○,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案外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
0年1月 18日裁處字第0022500號裁處書不服;又案外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 110年1月18日裁處字第002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部分,由
本府另案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
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13條第1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款至第十六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6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
第19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移送裁處機關裁處前,應填具舉發通知單
告知被舉發人,甲聯(通知聯)交被舉發人收執,乙聯(移送聯)送
裁處機關存查,丙聯(存根聯)留存舉發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
基準表(節略)項次 7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12款: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原處分機關簽
訂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同意○○公司使用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本市○○公園範圍內○○碼頭旁
公有土地)經營販售咖啡、飲料、輕食,訴願人為○○公司員工,派
駐該地現場工作;原處分機關以租約到期後,現場繼續營業,以原處
分裁罰訴願人。惟訴願人收到原處分前,原處分機關沒有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未授權
管理機關或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得予裁罰;又原處分機關已同意○○
公司可使用上開土地至110月1月19日,惟原處分機關在期限屆至前裁
罰,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並未授權管理機關或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得予裁罰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2款、第17條
及第21條第 1項規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
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違者,於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由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
府並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
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
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
公園區域。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2次未經許
可販賣物品;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47
59號函所為之補充答辯略以:「......當時處理情形,本處巡查人員
發現○○○(以下簡稱○君)及○○○(以下簡稱○君)違規營業,
現場告知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未
經許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並依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進行勸導,
惟行為人經勸導無效仍繼續營業,並對本處巡查人員勸導置之不理..
....由於本處與○○有限公司契約期限為 109年12月31日止,本契約
使用期限屆滿後,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本處巡查人員亦無法認定現場
違規人是否為○○有限公司員工,當警員請現場違規人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現場違規人即出示身分證,供本處巡查人員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違規營業,其並未否認渠等為行為
人,是以當場分別向○君及○君以行為人開具違規單......。」是訴
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公園之管理機關,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
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違上開
規定。又查○○公司與原處分機關簽訂之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
用行政契約第3條已約定使用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於上開使用
期限屆至後,自難謂○○公司仍得依約在本市○○公園範圍內販賣物
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1,200元、2,4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