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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9. 府訴二字第1106081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月18日裁處字第002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開立110年1月15日第11
    00115da53032002號違規通知單(下稱110年 1月15日違規通知單),惟訴
    願人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月18日裁處字第
    0022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訴願人:○○○..
      ....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060125981號函所附裁處書、110年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
      125982號函所附裁處書及110年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3638號
      函所附裁處書......依法提起訴願事......」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
      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060125981號函係檢送110年1月18日裁處字
      第 0022499號裁處書、110年1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3638號函
      係檢送110年1月26日裁處字第0022501號裁處書予案外人○○○;110
      年1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2598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楊
      婉婷,揆其真意,案外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裁處
      字第0022499號及110年1月26日裁處字第0022501號裁處書不服;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案外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
      月18日裁處字第0022499號及110年1月26日裁處字第0022501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部分,由本府另案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1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
      行為。」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6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
      第19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移送裁處機關裁處前,應填具舉發通知單
      告知被舉發人,甲聯(通知聯)交被舉發人收執,乙聯(移送聯)送
      裁處機關存查,丙聯(存根聯)留存舉發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
      基準表(節略)
    項次 7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12款: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原處分機關簽
      訂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同意○○公司使用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即本市○○公園範圍內○○碼頭旁
      公有土地)經營販售咖啡、飲料、輕食,訴願人為○○公司員工,派
      駐該地現場工作;原處分機關以租約到期後,現場繼續營業,以原處
      分裁罰訴願人。惟訴願人收到原處分前,原處分機關沒有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未授權
      管理機關或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得予裁罰;又原處分機關已同意○○
      公司可使用上開土地至110月1月19日,惟原處分機關在期限屆至前裁
      罰,違反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5日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並未授權管理機關或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得予裁罰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2款、第17條
      及第21條第 1項規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
      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違者,於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由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本
      府並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
      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
      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
      公園區域。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內未經許可販賣物品;次依原處
      分機關110年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4759號函所為之補充答辯
      略以:「......當時處理情形,本處巡查人員發現○○○(以下簡稱
      ○君)及○○○(以下簡稱○君)違規營業,現場告知已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未經許販賣物品、出租遊
      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進行勸導,惟行為人經勸導無效仍
      繼續營業,並對本處巡查人員勸導置之不理......由於本處與○○有
      限公司契約期限為 109年12月31日止,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契約
      關係即行消滅,本處巡查人員亦無法認定現場違規人是否為○○有限
      公司員工,當警員請現場違規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現場違規人即出
      示身分證,供本處巡查人員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2款之規定違規營業,其並未否認渠等為行為人,是以當場分別向○
      君及○君以行為人開具違規單......。」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公園之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之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
      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
      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又查○○
      公司與原處分機關簽訂之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 3
      條已約定使用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屆滿,於上開使用期限屆至後,
      自難謂○○公司仍得依約在本市○○公園範圍內販賣物品。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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