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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4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等2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2月23日裁處字第0022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所附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 2日14時58分許,在本市○
○公園(○○休息站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2月23日裁處
字第 002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4日、4月9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
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
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
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訴願人○○有限公司自行
車修復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救援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公園內執行工作
。訴願人○○有限公司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
,該公司係為等待上開契約核發始能申請110年通行證,迄110年2月6
日始取得通行證,致訴願人○○○ 110年2月2日在本市○○公園停放
系爭車輛進行作業遭裁處,實不可歸責;且訴願人○○有限公司非被
檢舉才申請通行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事實係因原處分機關遲未核發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以致○○有限公司迄 110年2月6日始取得通行證,
實不可歸責訴願人等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 6月8日府
工水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
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
及所附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
園(○○休息站旁)範圍內,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原處分機關於該
公園設有○○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
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
4月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2034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
略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工水秘字第1096012041號
函送○○、○○、○○公園及○○公園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案契約正本
予○○有限公司,且○○有限公司於 110年2月6日始在本府市民服務
大平臺線上申請核發系爭車輛○○公園通行證;並有上開 109年12月
31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尚難謂有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延誤核發行
政契約以致其無法即時取得通行證等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有限公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訴願人○○有限公司
主張訴願人○○○受僱於該公司,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到侵害;訴願人○○有限公司充其量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
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訴願人○○有限公司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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