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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二字第11061009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
    月23日DC07002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0年2月23日DC07002160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因原處分部分內容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3日北市工公
    港字第11030249131號函更正刪除)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該路段入口處並無見到任何明顯禁止機
      車車輛人員進入等標誌,且無相關人員要求進入許可,故無未經許可
      之事實。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見到禁止機車進入等標誌,無未經許可之事實云
      云。按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違者,第1次處2,4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
      17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已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駕駛系
      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硬舖面上,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
      園設有載明「禁止車輛進入園區」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訴願人駕駛系爭機
      車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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