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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1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8
日裁處字第00226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原記載「代表人 ○○○」,惟訴願人為自然人,經本府
法務局以民國(下同) 110年4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1363號函
請訴願人釋明其真意,並經電話詢問○○○據表示其原擬受任為本件
之訴願代理人,惟因原處分機關業已自行撤銷本件 110年3月8日裁處
字第 0022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故不再補正訴願委任書,有
該局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欄不列記訴
願代理人;又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3月9日第11060190521號處分書。」惟查原
處分機關110年3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9052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
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4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201
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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