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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18日DC1200217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
      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110年3月18日DC1200217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31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0年4月7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137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由本府法務局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5月5日將該函寄存於內
      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10年4月 7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 1106101379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5 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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