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2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月28日DC0500214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
      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違規停放於○○綠地範圍內,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月28日DC05002142
      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 3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31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通
      訊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10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0年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3
      月13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
      一(即110年 3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3月30日始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31日補具訴願書,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