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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20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13日裁處字第00227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6日14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大
橋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0年4月13日裁處字第0022794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
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
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
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於白線處,該區域並無禁止
停車之標示,原處分機關竟在不准停車處劃設白線引誘人民違法,又
請證明檢舉照片非後製之圖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區域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原處分機
關劃設白線引誘人民違法,又請證明檢舉照片非後製之圖檔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09年 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
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審
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
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
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依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大橋旁)
之堤頂道路,該白線係用以分隔之標示,並非道路邊線;且訴願人未
就本件違規事實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質疑圖檔等問題,尚難對其作
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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