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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23日裁處字第0022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2
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3
月23日裁處字第 0022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違規日期,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5036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略以:「......駕車
到河堤......被開單......」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
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
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
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 110年2月22日駕車至河堤,而非3月16
日被拍照,本件應係警察惡意檢舉,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 110年2月22日駕車至河堤,而非3月16日,本件應
係警察惡意檢舉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 6月8日府工水
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
○○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違規
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有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
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禁行機車告示牌,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又原處分誤繕違規日期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5036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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