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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102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園維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10年4月14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191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因公園維護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下稱公園處)於本市內湖區○○公園張貼之 2件公告,內容略以
      :「公告 此為公園範圍,依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公園內
      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現場非本處設置之物品請於
      3 月11日前清除完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花
      卉試驗中心內湖分隊 ......」「公告 懇請市民共同維護公園用地,
      此處請勿長期擺放非本處設置之物品(含兒童遊戲車、幼兒滑步車)
      。請於110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屆時未處理,本處將先行移置○○
      公園保管招領30日,屆時如未領回,將認定為廢棄物清除。......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內湖分隊......」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洽公
      園處,據表示上開公告係對在公園內長期擺放非該處設置之物品(含
      兒童遊戲車、幼兒滑步車)者所為之限期履行告誡及移置通知等行政
      執行措施,本府爰以 110年4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122號函移請公
      園處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循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三、經公園處以 110年4月6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17276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三、今本處就臺端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初步查
      核後,認屬行政執行措施之該二公告仍有待釐清之事項,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二公告先予撤銷。四、另臺端於訴願書中
      所提應於○○公園範圍內之自行車停車格公告可停放玩具車及明定該
      公園內自行車可行使之區域等事項,其性質應屬一般陳情事件,本處
      將另案辦理。」在案。嗣公園處另以110年4月14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
      03019163號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臺端於訴願書中所提應於○○公園範圍內自行車停
      車格公告可停放玩具車及明定該公園內自行車可行使之區域等事項其
      性質係屬陳情,合先敘明。四、有關臺端所提於○○公園範圍內自行
      車停車格公告可停放玩具車部分,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1條
      規定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以順序排
      列,又○○公園內許多兒童玩具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慢車,應
      屬私有物品,自不應堆放於公園內。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9款
      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本處依該法得將一般廢棄物清除,並將蒐集之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3款及第50條規定移送本府環保局裁處。五、有關臺端所提應
      明定○○公園內自行車可行使之區域部分,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8款之規定,公園內不得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
      、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經查本處所管○○公園位於○
      ○街○○號旁,腹地僅1,779平方公尺甚為狹小,為一般民眾得休憩
      及安全等公共利益著想,○○公園內不宜指定可騎乘腳踏車之範圍,
      因此本處不予明定該公園內可行駛之區域。」訴願人不服110年4月14
      日函,於110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四、查公園處110年4月14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
      說明兒童玩具車不得任意堆放於公園範圍內及○○公園腹地狹小不宜
      指定可騎乘腳踏車之範圍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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