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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18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
    月1日DC0500214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及事實與理由欄分別記載:「撤銷裁罰」、
      「110.1.30晚11點多因車輛出現異常,便通知拖吊將車拖回北投現代
      汽車廠,因當時非營業時間,車輛只能暫放廠外旁,......不知停放
      會遭裁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催繳罰鍰通知明信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DC050021459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規定為之者,得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110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11
      0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
      110年2月1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支局(○○路○○段○○號),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即110年2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居地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3月20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
      110年3月22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10年4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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