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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2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19日裁處字第00228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14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基隆河
    右岸○○碼頭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4月19日裁處字第0
    022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0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車處旁有一販賣機,當時訴願人下車
      購買飲料,並未長時間停車,飲料購畢後即在車上飲用後離去,並非
      駕駛人離去惡意違規停車,可證明訴願人並未有長時間停放之故意,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旁有一販賣機,訴願人僅係下車購買飲
      料,並未長時間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09年6月8日府
      工水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
      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
      園(基隆河右岸○○碼頭旁)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
      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
      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
      入本市○○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應遵守之規定;其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於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因購買飲料僅係短暫停車
      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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