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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7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6日裁處字第0022761號裁處書及違規地點禁止停放車輛公告,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4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38543號函..
      ....撤銷訴願人違規地點之禁止停放車輛公告......」惟查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38543號函僅係檢
      送110年4月6日裁處字第0022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該部分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
      10年 2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
      道路)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違規地點禁止停放車輛公告,於110年5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地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
      4月 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238543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三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0年4月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訴願人
      之住居地在彰化縣,惟因訴願代理人○○○住居於本市,並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
      年5月 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次星期一即110年5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10年5月21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違規地點禁止停放車輛公告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於違規地點張貼禁止停放車輛公告內容略以:「公告此
      路段為○○公園區域,禁止停放車輛,如有違規將依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開罰罰金1200~6000元。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該公告係對不特定人所為之法令宣導並告知禁止停放車輛之相
      關規定,尚不因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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