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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4. 府訴二字第1106102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
日裁處字第00228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案外人○○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在
本市○○○公園(籃球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0
年4月19日裁處字第00228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案外人○○有
限公司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3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7日補具訴願書, 5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原處分係以案外人○○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
受處分人,縱其主張系爭機車係依委託人需求,以訴願人名義承租,
尚難認訴願人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與原處分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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