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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二字第1106104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
    6月17日裁處字第00231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本市○○公園(○○場人行步
    道)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並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3次違規(第1次違規時間為11
    0年3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4月13日裁處字第0022803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14日送達;第2
    次違規時間為110年4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9日裁處字第0023
    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24日送達),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6月17日裁處字第002314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6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7月12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何,
      惟記載:「……已罰 2次且罰金要加倍……第3次裁處3倍金額……懇
      請寬免……」經本府法務局於110年7月21日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
      ○,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並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00元。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

      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裁罰訴願人 2次,且裁罰金額加倍
      ,訴願人已知所警惕,又值此疫情期間,生意每況愈下,無以為繼,
      懇請寬免。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其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第1次
      處罰鍰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第2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0
      0元以下;是第3次違規行為之處分較第 1次違規行為之處分更為加重
      。為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違規行為次數將導致更為加重之處罰,原處分
      機關應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 1次違規情事,始為妥適。查系
      爭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110年3月12日及110年4月19日違規停放
      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第20款規定,以110年4月13日裁處字第0022803號及110年 5月19日裁
      處字第 00230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200元及2,400元罰鍰在案;
      上開裁處書於110年5月14日及110年5月24日送達。其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27日復有相同違規行為,為1年內第3次違規,
      而以原處分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然本件違規行為既發生於前2次違
      規行為之裁處書送達前,訴願人尚未接獲前 2次違規行為之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係 1年內第3次違規,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係
      未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1次及第2次違規行為情事,即予以較
      第1次及第2次違規行為更為加重之處罰,其裁量是否妥適?容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另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
      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
      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依其文義,於本市河
      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案件,應依上開裁罰基準第4點所指本府公告裁處,而非依第3點所訂
      之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裁處,則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
      載本件係依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一節,
      是否有誤?抑或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作為加重或減輕之依據,亦請
      一併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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