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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二字第1106103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
月1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7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查認訴願人擅自於湖泊區操作遙控船,有在湖泊污染水質及傷害動植
物之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考量訴願人前於 10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市○○公
園範圍內有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 於109年12月19日開具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下稱勸導單)交予訴願人收
執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5月1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
0087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8款規定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1日北市工公卉字第
1103042897號函更正刪除)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110年6月30日訴願書
記載:「○○公園告示牌無明顯規定湖泊不能玩遙控船,……駐警最
後給我開罰單我當然拒收也拒簽!說我違反第13條……我請求撤銷這
張罰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
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
夫球等活動。」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三
條第八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
,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
,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
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駐警勸導訴願人好幾次及勸導單表示湖泊不能玩
遙控船,但○○公園告示牌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禁止玩遙
控船之規定,於是訴願人連續好幾次來○○公園繼續玩之後,駐警最
後給訴願人開罰單,訴願人拒收也拒簽;訴願人的船是用電的,無污
染水質,訴願人亦無傷害動植物之動機,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操作遙控船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告示牌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禁止玩
遙控船之規定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區操作
遙控船,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及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
願人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區操作遙控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屬在湖泊污染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2款規定,前於109年12月19日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開具勸導單交予
訴願人收執在案,惟訴願人復於110年5月15日經查獲有相同違規行為
,有勸導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經勸導後不從,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次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其第13條第 2款明定公園內不得有在
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上開規定係基於保護水質及
動植物之目的,避免不適當之行為導致水質污染及造成動植物傷害。
復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三)……○○
公園已列入本處內湖區生態公園示範區……湖泊區內目前已設置11座
生態浮島,為水鳥及水生植物重要棲所,操作遙控船引起之噪音及擾
動已對湖泊內動植物如水鳥、魚群等造成驚擾……。」本件訴願人在
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區操作遙控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在湖泊
污染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2款規定,為保護公園內湖泊水質及動植物,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
7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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