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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二字第11061056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
    月4日裁處字第00233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廣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經本府於 110年7月23日21時1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8月4日裁處字第002335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19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填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8月 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33464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
      3,5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汽車停於○○停車場,訴願人有按時繳費;
      氣象說有呷花颱風可能擾臺,但呷花颱風根本沒有進來臺北市
      ,卻要懲罰訴願人,實屬原處分機關沒確切掌控實際天候變化。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汽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7月23日呷花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
      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烟花颱風沒有進來臺北市,卻處罰訴願人云云。按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
      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
      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
      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
      園區域;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修正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
      時前發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
      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畫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
      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0年7月23日 8時30分
      發布呷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發
      布將於當日19時開始關閉全市河川沿線疏散門,19時開始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的車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
      人將系爭汽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
      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汽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
      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汽車撤離本市○○公園,自應
      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一)……當
      颱風、豪雨期間,河川水位高漲時,本府須適時撤離停放於河川區域
      之車輛,並關閉疏散門,以避免洪水淹入市區,損及民眾生命、財產
      安全;惟當上述車輛之車主未主動駛離車輛時,基於防洪及民眾動產
      安全考量,本府須於關閉疏散門前先行拖吊停放於河川區域之車輛,
      並依規定處予罰鍰。上述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作為除已由本府依規定
      公告及已於河濱公園出入口設立告示牌……並為例年來之慣例作為;
      且每當颱風、豪雨來襲期間,常為各大新聞媒體爭相報導,民眾亦應
      甚為熟知。……。」訴願人尚難以颱風未進本市及有繳納停車費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3,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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