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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二字第11061054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
    月4日裁處字第0023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網球場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本府於 110年7月23日21時3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8月4日裁處字第0023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3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2 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3,5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非違規停車,係屬有繳月費停於停車
      場之車輛,而臺北市政府基於公園管理之必要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訴願人並不知悉,且受託管理停車場之業者亦未告知訴願人移車,訴
      願人未接收到訊息,逕開立裁處書,實屬不妥。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
      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車輛並非違規停車,係屬有繳月費停於停車場之車輛
      ,而臺北市政府基於公園管理之必要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訴願人並
      不知悉,且受託管理停車場之業者亦未告知訴願人移車,訴願人未接
      收到訊息,逕開立裁處書,實屬不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
      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本府以107年1
      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
      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
      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
      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
      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
      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10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
      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9
      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
      網球場旁停車場),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
      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復據原處分機關 1
      10年9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0621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四)記載略以,堤外停車場係為因應市民停車需求設置於河川行水
      區,其設置係屬權宜措施,並非提供長時間停放,倘訴願人進入停放
      ,需考量如遇颱風或豪大雨時,河川水位高漲而淹沒車輛之可能性,
      訴願人應適時注意氣象動態並做好移車準備;且當關閉疏散門時間確
      定後,本府亦立即透過各電子、平面媒體告知民眾疏散門關閉之相關
      訊息,善盡告知之義務。是系爭車輛未於規定時間內撤離河濱公園,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3,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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