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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二字第11061066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
    月17日裁處字第0023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越堤坡道)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本府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8月17日裁處字第00234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0
      年 8月19日北市供水管字第11060454824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0
      年8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5482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2 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3,5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發布自 7月22日20時起實施只出不進
      ,同時開放疏散門周邊區域 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現場車輛停
      放位置為往水源快速道路之紅線道路,應不屬於河濱公園範圍,且系
      爭車輛並無停放至法定禁止停車區域,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
      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臺北市政府發布自 7月22日20時起實施只出不進,同時開
      放疏散門周邊區域 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現場車輛停放位置為
      往水源快速道路之紅線道路,應不屬於河濱公園範圍,且系爭車輛並
      無停放至法定禁止停車區域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
      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
      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
      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109
      年6月 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
      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
      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0年7月23
      日上午 8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
      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9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21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
      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越堤坡道),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
      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
      復據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6327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四)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為避免民眾將車輛停放
      在○○公園上水源快速道路越堤坡道,在不到60公尺的越堤坡道旁,
      約每5公尺設立告示牌(共6面),敬告市民當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請勿於堤外停車(含越堤坡道),並
      依規定駛離,有越堤坡道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當關閉疏散
      門時間確定後,本府亦立即透過各電子、平面媒體告知民眾疏散門關
      閉之相關訊息,善盡告知之義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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