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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6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5日DC0600222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3日21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10年7月5日DC0600222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8月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8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星期二);然訴
      願人遲至 110年9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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