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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6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5日DC0600222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3日21時31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10年7月5日DC0600222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8月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8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星期二);然訴
願人遲至 110年9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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