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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7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5日裁處字第00236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本府於11
0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0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236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部分文字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
3938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9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
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依臺北
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3、處機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訴願人騎系爭機車
至河濱公園臨停,需將自家汽車移開,已向現場人員告知,會立即返
回移動機車,但汽車移動完畢後,返回機車原位已遭拖吊,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
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訴願人騎系爭機車至河濱
公園臨停,需將自家汽車移開,已向現場人員告知,會立即返回移動
機車,但汽車移動完畢後,返回機車原位已遭拖吊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
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
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
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
公園區域;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
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
局已在110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0
年 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9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
川區域之車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
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
法;復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6805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四)記載略以,訴願人雖主張其騎機車至河
濱公園臨停,係因需將自家汽車移開,其已向現場人員告知,會立即
返回移動機車,雖訴願人已向現場人員告知,但未在19時前將機車使
離河川區域,且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車輛為整體性,無法為單一
事件變更作業程序;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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