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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23日裁處字第00239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
    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越堤坡道)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經本府於 110年9月11日22時6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9月23日裁處字第002397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9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0年10
    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 110.09.27發文文號
      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10621號」惟原處分機關係以110年 9月27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1060515621號函檢送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
      植,且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3,5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停車時未見禁止停車標誌,且坡道下方設置禁停
      區域,故認定為可停車之周邊道路,之後才擺置禁停標示,實為不公
      。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汽車之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9月11日璨樹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時未見禁止停車標誌,且坡道下方設置禁停區域,
      故認定為可停車之周邊道路,之後才擺置禁停標示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
      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
      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
      域;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
      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
      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
      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
      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發布璨樹
      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2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汽車停置於本市○○公園
      ,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
      汽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復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1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10605313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四)記載略以,
      原處分機關為避免民眾將車輛停放在○○公園上水源快速道路越堤坡
      道,在不到60公尺的越堤坡道旁,約每 5公尺設立告示牌(共 6面)
      ,敬告市民當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
      警戒區包含臺北地區時,請勿於堤外停車(含越堤坡道),並依規定
      駛離,有越堤坡道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5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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