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67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
    9月9日裁處字第0023820號裁處書及110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9
    60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9月9日裁處字第002382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0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9603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本府於烟花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
    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本府於11
    0年7月23日19時10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0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496034號函(下稱110年
    9月13日函)檢送 110年9月9日裁處字第00238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9月27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
      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依臺北
      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3、處機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烟花颱風來襲時,氣象局並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臺北市政府也未發布關閉河濱公園 6號水門,為何要拖吊訴願人的
      機車。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之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7月23日烟花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烟花颱風來襲時,氣象局並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臺北
      市政府也未發布關閉河濱公園 6號水門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
      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
      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
      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
      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
      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除
      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
      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
      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府109年6
      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未限於
      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才有前開公告適用;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
      象局已在 110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發布烟花颱風海上颱風警報,而
      本府係於 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9時開始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之車輛,21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
      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
      法;另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2117號函
      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四)略以:「……堤外停車場係為因應市民
      停車需求設置於河川行水區,其設置係屬權宜措施,並非提供長時間
      停放,倘車主進入停放,需考量如遇颱風或豪雨時,河川水位高漲而
      淹沒車輛之可能性,車主應適時注意氣象動態並做好移車準備。當確
      定關閉疏散門時間,本府立即透過各電子、平面媒體告知民眾疏散門
      關閉之相關訊息……」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9月13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3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