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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7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23日裁處字第00239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全市河川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
    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橋上游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本府於110年 9月11日22時5分許查獲。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9月23日裁處字第 002399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違規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
    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9858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行政罰鍰發
      文日期: 110年9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16086」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 9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16086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 3,5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颱璨樹持續往北, 9月11日無風雨仍正常上班
      ,9月12日下午開始才有感風雨,9月12日晚上 6點已準備解除陸上颱
      風警報而未入台,北市府於9月11日提前開罰單,9月12日宣布停班上
      課,然氣象預測與放假政策皆失準;停車場民眾平日仍需繳費;請求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汽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9月11日璨樹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
      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璨樹颱風未入台,卻處罰訴願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
      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
      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
      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
      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發布璨
      樹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將於
      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全市河川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
      。訴願人將系爭汽車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
      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汽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
      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汽車撤離本市○○公園
      ,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一)
      ……當颱風、豪雨期間,河川水位高漲時,本府須適時撤離停放於河
      川區域之車輛,並關閉疏散門,以避免洪水淹入市區,損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惟當上述車輛之車主未主動駛離車輛時,基於防洪及民
      眾動產安全考量,本府須於關閉疏散門前先行拖吊停放於河川區域之
      車輛,並依規定處予罰鍰。上述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作為除已由本府
      依規定公告及已於河濱公園出入口設立告示牌……並為例年來之慣例
      作為;且每當颱風、豪雨來襲期間,常為各大新聞媒體爭相報導,民
      眾亦應甚為熟知。……。」訴願人尚難以颱風未入台及有繳納停車費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3,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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