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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0月26日裁處字第00242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
    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本
    府於110年9月11日21時54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242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 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
      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依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計收
      移置費用、保管費用。……3、處機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颱風來得突然,訴願人因休假回臺南,無法即
      時移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9月11日璨樹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
      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颱風期間因休假回臺南,無法即時移車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
      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
      區域;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
      ,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
      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發
      布璨樹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的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
      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公
      園範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
      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
      定時間將系爭機車撤離本市○○公園,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一)說明略以:「……當颱風、豪雨期間,河川水
      位高漲時,本府須適時撤離停放於河川區域之車輛,並關閉疏散門,
      以避免洪水淹入市區,損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惟當上述車輛之車
      主未主動駛離車輛時,基於防洪及民眾動產安全考量,本府須於關閉
      疏散門前先行拖吊停放於河川區域之車輛,並依規定處予罰鍰。上述
      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作為除已由本府依規定公告及已於河濱公園出入
      口設立告示牌……並為例年來之慣例作為;且每當颱風、豪雨來襲期
      間,常為各大新聞媒體爭相報導,民眾亦應甚為熟知。……。」訴願
      人尚難以其於颱風期間因休假回臺南等理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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