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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9. 府訴二字第1106108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0月6日裁處字第00240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
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公園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經本府於110年9月11日22時 9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0月 6日裁處字第002404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65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3598
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35981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又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10年10月8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
為 110年11月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110年11月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1月8
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3、處機車新臺幣2,65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班時間較長,且無法觀看手機或是新聞
,所以沒收到移車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之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9月11日璨樹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上班時間較長,且無法觀看手機或是新聞,所以沒收
到移車通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
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
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
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
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
於車輛開始拖吊2小時前發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2小時前
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
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
0年9月11日14時30分發布璨樹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
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
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
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公園(○○公園停車場),自應於颱風期間
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
,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機車駛離河濱
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人疏未注意,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6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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