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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7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27日DC0700226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9
    月22日15時45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9月27日DC0700226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 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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