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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二字第1106107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2日北市工
    衛營字第11030390052號函及(110)年第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大道○○段○○號經營餐飲業,為原處分機關所
    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派員前往案
    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及礦物性油脂
    含量分別為167mg/L、94.5 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
    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動植物性油脂30mg/L、礦物性油脂10mg/L)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156712號函(下稱
    110年 5月10日函)檢送(110)年第0024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
    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
    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0年5月10日函於110年5月12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於110年9月14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礦物性油脂含
    量為13.7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
    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4點項次 5等規定,以110年10月1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390052號函
    及(110)年第0015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日起 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0年1
    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及事實與理由欄分別記
      載:「110年10月1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390052號」「……處以罰
      鍰新臺幣 1萬元整,訴願人不服……」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
      關110年10月12日(110)年第0015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七、礦物
      性油脂:10mg/L。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小本經營的小吃店,依政府規定使用
      截油槽設備,並每天清理截油槽,製作的餐點是用原肉烤成熟肉作成
      便當出售給消費者,訴願人並無販售任何或使用含礦物性油脂之商品
      ,為何採樣結果會驗出超標的礦物性油脂,原處分機關應從自來水源
      頭去檢驗過量之礦物性油脂。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0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及礦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4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礦物性油脂
      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0日、110年9月14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
      錄表、水質樣品檢測報告、110年5月10日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販售任何或使用含礦物性油脂之商品,為何採樣結
      果會驗出超標的礦物性油脂云云。按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
      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0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
      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及礦物性油脂含量分別為167mg/
      L、94.5 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10日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
      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
      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4日派
      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礦物性油脂含量為13.7mg/L,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20日及110年9月14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水質
      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從自來水源頭去檢驗過量之礦物性油脂,惟依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0日及110年9月14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
      錄表所載,本件採樣地點為案址所在之油脂截流器,且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0304148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記載略以:「……本處水質稽查數據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所測定,其檢測數據係具公信力……本處水質稽查目
      標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之『下水』而非自來水水源,訴願人仍應依
      ……臺北市政府公告污水下水道可容許排入之水質標準……規定排放
      污水……」是訴願人排洩至本市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
      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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