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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83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0月28日裁處字第00243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
    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
    放於本市○○公園(○○大橋旁,下稱系爭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
    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府於110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查獲。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02435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7256號……撤銷…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7256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 3,5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上班時間較長且上班時間無法觀看手機或是新
      聞,所以並未收到須移車通知;因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期間不能外出
      移車,工作結束後得知須移車時,已超過政府規定移車之時間而來不
      及去移車。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110年9月11日璨樹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
      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班無法觀看手機或新聞,未收到須移車通知;工作結
      束後得知時,已來不及移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
      字第 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
      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109年6月8
      日府工水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
      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除本府未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
      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
      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
      氣象局已在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發布璨樹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
      而本府係於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開始拖吊未駛
      離河川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
      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
      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
      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撤離系爭河濱公
      園,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3,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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