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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3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民國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723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0年10月29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1060572389號函,案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1月10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1106108417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
      ,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及委任書,併附不服之行政處
      分書影本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於 110年11月15日寄存於○○郵
      局;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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