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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事
    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 9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103044243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本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 107臺北市廢
      乙清字第xxxx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2年8
      月31日止】,為本市水肥投入站之投肥用戶。訴願人所屬投肥車輛於
      110年度已有 4次水肥水質抽檢不合格紀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10
      年10月13日對訴願人所屬投肥車輛(車號:xxx-xx)進行水肥水質抽
      驗,查得檢驗結果鐵(溶解性)含量18.1mg/L,不符合臺北市水肥投
      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4條
      所訂投入本市投入站之水肥水質標準,且 110年度訴願人所屬投肥車
      輛載運之水肥經原處分機關抽驗水質不符合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標準
      ,而有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情事累計已達第5次,乃依同辦法第12
      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1月9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1030442431號函(
      下稱原處分)停止訴願人所屬全部投肥車輛(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進場投肥30日,並自原處分送達日翌日起第5日起算。原處分
      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依原處分說明三記載:「查貴公司所屬投肥車輛本( 110)年度
      已有4次水肥水質抽檢不合格紀錄在案,另查貴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
      再次有水肥水質檢驗不合格紀錄,投肥車輛(xxx-xx)鐵(溶解性)
      :18.1 mg/L(超過該標準限值:10 mg/L),超出本辦法第 4條投入
      水質標準,截至目前為止本年度( 110年)貴公司所屬投肥車輛已違
      反旨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累計達5次,本處依前揭規定,停止
      貴公司所有所屬投肥車輛(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
      爭車輛)進場投肥30日,並自通知送達日翌日起第 5日起算。」經查
      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則依原處分說明三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應於 110年11月16日
      至12月15日執行停止系爭車輛進場投肥;復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
      本案實際執行停止系爭車輛進場投肥之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
      1月7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原處分所欲規制之效力已了結
      ,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0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354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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