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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8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60649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為訴願人涉及
      占用該處經管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申
      請土地複丈,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5日
      現場鑑界確定實際界址。嗣公園處以訴願人無權占用該處經管之前揭
      部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為 4.69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以110年11月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60649號函通知訴願人返
      還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占用市有土地之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新臺幣 1萬9,525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3日經由公
      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公園處檢卷
      答辯。 
    三、查公園處以110年11月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60649號函通知訴願人
      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內容,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
      產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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