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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06108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0月4日DC1200227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中市(二)
    臺北市 4日
    備註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西屯區……。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16時 2分許,在本市中山○○號綠地範圍
      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0月 4日DC12002275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12月1日由訴願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2月14
      日補具訴願書,110 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10年10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即 110年10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16條
      第 1項但書規定,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雖在臺中市,惟因訴願代理人
      ○○○住居於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委由訴願代理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1月1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2月
      1 日始由訴願代理人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
      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又縱認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之情形,本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10年11月23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2月 1日始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業如前述,訴願人提起訴願仍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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