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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二字第11160804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3日DC 050023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 年12月29日15時28分許,在本市○○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月3日DC050023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對裁罰為公園綠地停車違規罰款1200元,不符合實情予以申訴撤銷罰
      單……」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花店前方,旁邊未有任何標
      示該地點為公園綠地及禁止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旁未有任何標示該地點為公園綠地及
      禁止停車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綠地範圍內,且原處分
       機關於綠地範圍設有禁止停車之告示,有系爭機車違停位置及禁止
       停車告示牌位置平面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2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1300248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
       略以,系爭機車違停於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原
       處分機關經管○○綠地,案址植栽槽周圍皆有劃設紅線,並於路緣
       石側有標示「綠地範圍禁止停車違者告罰」字樣;系爭機車停車處
       50公尺範圍內亦設有「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有上開地號查詢列
       印畫面及系爭機車違停位置平面圖等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機車違
       規停車地點之土地為○○綠地範圍內,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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