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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1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3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1300411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本市松山區○○○路○○巷○○弄○○
      號旁土地上有違規行為人擅自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0
      411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1年2月11日前自行改
      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0
      8967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並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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