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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二字第1116080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3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公園範
    圍內查認訴願人擅自於湖泊區划船,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月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3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1年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
      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划船係基本人權,下水前並無現場執勤人員提醒
      注意,執法人員未先勸導逕行開罰,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划船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下水前並無現場執勤人員提醒注意,執法人員未勸導逕
      行開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其第13條第 2款及第17條明定公園內不得有在水池或
       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
       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違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
       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上開規
       定係基於保護水質及動植物之目的,避免不適當行為導致水質污染
       及造成動植物傷害,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區划船,且原處分機關於
       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
       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既於本市○
       ○公園範圍內湖泊區划船,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執法人員未勸導
       為由而冀邀免罰。況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三)說明略
       以:「……當日本處駐警到場時已以哨音警示,請民眾立即上岸以
       確保安全,後續欲下湖划船之民眾皆被駐警勸導阻止下湖,但仍有
       已於湖中划船之民眾不願配合停止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人員於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時業先以哨音警示請訴願人上岸,且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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