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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
月8日DC 070023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 5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2月8日DC070023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情節狀 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並非紅黃線區域,且無影響其
他車輛進出之虞,春節期間如非屬重大違規是否應以勸導代替取締為
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並非紅黃線區域,且無影響其他車輛
進出之虞,春節期間如非屬重大違規是否應以勸導代替取締為宜云云
。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
機關於公園範圍設有載明上開本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
52000 號公告內容之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公園相關位置圖、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之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既未遵守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受罰;再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
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