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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1月2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130006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貨車(車號:xxx-xx,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9
月14日上午 6時58分許,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因行
進之際駕駛未注意車前行道樹綁設之警示帶仍緊靠人行道旁之路緣石行駛
,導致原處分機關維管之行道樹(白千層,樹籍編號:DA0041251054)遭
系爭車輛車斗右前方邊角撞斷毀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以1
11年1月2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11300064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13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不得任意
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第26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執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
自 108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臺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於108年4月16日修正公布施
行,公告本府權限業務之委任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業務,部分委任……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各該機關
名義執行之。三、檢附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1
份。」
附件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三、委任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執行事項:於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
其設施,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者之處罰
事項(第26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是否路樹倒塌瞬間壓到系
爭車輛車頂,剛好綠燈起步後才將樹木拔起?此道路無限制高度標誌
,且系爭車輛無違規超高,為正常行駛道路為何會撞上路樹?如果不
是路樹倒塌,即是樹幹未修剪而超出路面所致,是系爭車輛無違規及
故意行為。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因駕駛疏未注意車前行
道樹綁設之警示帶仍緊靠人行道旁之路緣石行駛,導致原處分機關維
管之行道樹遭系爭車輛撞斷毀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影本及臥龍街派出所調閱
複製錄影監視系統歷史影像檔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是否路樹倒塌瞬間壓到系爭車輛
車頂,剛好綠燈起步後才將樹木拔起等,系爭車輛無違規及故意行為
云云。按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
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物品;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項及第26條所明定。查訴
願人之系爭車輛因駕駛疏未注意車前行道樹綁設之警示帶仍緊靠人行
道旁之路緣石行駛,導致原處分機關維管之行道樹遭系爭車輛撞斷毀
損,有卷附採證照片及臥龍街派出所調閱複製錄影監視系統歷史影像
檔等資料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
03008704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本處業於110年10
月8日至臥龍街派出所調閱複製錄影監視系統(編號:NBDF501-01)1
10年9月14日6時58分之歷史影像資料……,從畫面上來看,前方車輛
行經時樹木皆無倒塌,且該樹木已在人行道上多年,公車、遊覽車等
車輛行駛頻繁皆未有事故發生,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處行道
樹貼有警告標示……),行進路線無閃避路樹,以直線方式且明顯緊
貼路緣石行進方式駕駛……,顯為駕駛未注意行車狀況,造成本處轄
管行道樹遭撞擊、傾倒毀損。……本案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車輛
,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清楚可見是車斗前方邊角撞擊到樹木的
痕跡及撞擊造成樹幹毀損。……」基此,即難認訴願人並無過失,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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