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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
    月16日DC120023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DC120023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3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3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於11
      1年2月 16日在○○公園……將xxx-xxx機車停放在公園……被開立違
      規停車單……」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在公園斜坡下緣路邊紅線內側似是
      而非的公園界限用地,無人會抵達,周邊無停車位可供停車,也無禁
      止停車之告示,是否可改以勸導取代處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周邊無停車位可供停車,也無禁止停車之告示,是
      否可改以勸導取代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
       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
       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
       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
       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公園周邊
       停車場域位置圖顯示,該公園周邊設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位,訴願人
       應可於附近尋找合法之停車格位。末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
       員查獲時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
       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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