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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二字第11160816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1月28日DC0100236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1年 1月28日DC010023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服務公務機關臺北市市場處,並經該處
許可停放○○廣場前往送貨作業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服務公務機關臺北市市場處,並經該處許可停
放○○廣場前往送貨作業服務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
機關於本市○○廣場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
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廣場相關告示牌位
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13009902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經查本處於○○廣場公園周邊
出入口設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禁止事項之告示牌
……本案本處查無訴願人提出相關場地使用申請書,亦無許可其將
車輛駛上廣場停放之紀錄,而○○廣場緊鄰○○街○○段處道路用
地皆有汽機車停車格提供停放……。又……經本處去電臺北市市場
處秘書室查證確認並無許申請許可一事……訴願人未將車輛停放…
…停車格內或○○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可停範圍,反將車輛直接停放
於○○廣場上,已直接影響廣場內民眾之公共安全。……」且依採
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顯係停放於人行磚道上,是訴願人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廣場範圍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