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1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21日DC0500235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本市○○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1月21日DC0500
    235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3月21日補具訴願書,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進入汽車保養廠出入口,聽從指揮先將
      車輛移至○○綠地等候,該處紅線標示不明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即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進入汽車保養廠出入口,聽從指揮先將車輛移
      置○○綠地等候,該處紅線標示不明顯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
      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
      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綠地範圍內,
      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綠地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尚難以停車地點紅線標示並不明顯等為由而主張免責。且查訴
      願人前於 110年3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
      ○公園,而以110年3月8日DC0600216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未經撤銷在案,是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反該等條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即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