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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1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21日DC0500235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本市○○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1月21日DC0500
235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3月21日補具訴願書,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進入汽車保養廠出入口,聽從指揮先將
車輛移至○○綠地等候,該處紅線標示不明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即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進入汽車保養廠出入口,聽從指揮先將車輛移
置○○綠地等候,該處紅線標示不明顯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
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
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綠地範圍內,
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綠地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尚難以停車地點紅線標示並不明顯等為由而主張免責。且查訴
願人前於 110年3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
○公園,而以110年3月8日DC0600216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未經撤銷在案,是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反該等條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即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